关于印发《双辽市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双信办发〔2020〕18号)

发布时间:2021-08-18 17:05:50 作 者:超级管理员 来 源:双辽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印发《双辽市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双信办发〔2020〕18号)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双辽市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经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双辽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0年10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双辽市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信用信息服务,全面推进“信用双辽”建设,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国务院印发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政办发〔2015〕51号)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有关机关和组织),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形成的反映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本办法所称特定公民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个体工商户以及从事提供公众服务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并依法取得特定资格(资质)的公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公正、准确、及时、审慎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法人、公民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公民隐私。

  第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通过双辽市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进行,利用信息化网络技术向社会提供信用信息公开、信用记录查询等公共服务。

  第二章 安全管理组织机构

  第六条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工作,指导、管理、监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及相关工作。

  第七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协调全市有关机关和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本地区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工作, 协同领导小组及上级有关机关和组织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及相关工作。

  第三章 人员管理

  第八条 工作人员在进行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归集之前, 必须参加专业培训。在数据归集时,本着“谁归集谁负责、谁把关谁负责”的原则,把数据归集责任落实到每个人。

  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为敏感数据,敏感数据原则上以数据提供部门通过光盘报送为主,能直接导入的,含有敏感信息的敏感数据在传输过程中必须亲自交给接受方,经数据提供部门分管领导签字后,直接导入系统数据库中。通过减少审核层级,减少敏感数据知悉范围。在传递过程中,需要有日志记录标明敏感数据的传输过程(类别、数量、介质、接收者姓名、地址等)。不得通过外部运输人员传输敏感信息。

  第十条 信用信息系统管理员应保证密码安全,不得使用弱口令,不得向其他任何人泄漏。不得共享密码,避免在纸上记录密码,或者直接在系统中保存密码。至少每半年更改一次密码,避免再次使用旧密码或循环使用旧密码。

  第四章 公共信用信息征集

  第十一条 社会法人公共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和提示信息构成,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由身份信息和提示信息构成。

  第十二条 社会法人基本信息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或工商登记信息、税务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

  (二)法人代表信息,社会法人分支机构信息;

  (三)主要产品、品牌、商标注册信息;

  (四)取得的行政许可、认证认可;

  (五)经营、财务状况;

  (六)社会法人的其他基本信息。

  第十三条 社会法人提示信息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一)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和执行信息;

  (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信息;

  (三)违反劳动用工及社会保险规定信息;

  (四)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重大事故信息;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用事业收费、政府性基金欠 缴信息;

  (六)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信息;

  (七)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 中受到刑罚、行业禁入处理的信息;

  (八)对破产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

  (九)县级以上政府或市级以上部门授予的荣誉;

  (十)其他不良信息和优良信息。

  第十四条 个人公共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一)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就业状况、学历、婚姻状况等个人信息。

  (二)提示信息。有关机关和组织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与个人信用相关的不良信息和优良信息,如欠税、刑事犯罪、行政处罚、民事判决执行等情况,县级以上政府或市级以上部门授予个人的荣誉,以及其他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记入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市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禁止征集以下内容的信息:

  (一)个人的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

  (二)个人的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

  (三)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信息。

  第五章 安全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指定专门岗位人员,根据单位自身性质、特点和工作职能,制定具有本行业特点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完善本行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加强行业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存储和整合工作,及时向市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报送信息。

  第十七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要求,应当准确、完整、及时地向市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提供社会法人和个人公共信用信息,更新本部门报送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对所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发现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告知系统平台运行维护部门予以更正。

  第十八条 向市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报送公共信用信息程序如下:

  (一)市级有关机关和组织将整合本系统的公共信用信息,通过登录系统或接入端口报送给市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平台,实现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

  (二)有关机关和组织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市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报送,法律法规对公开时间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时限予以报送;其他公共信用信息应在信息产生后及时报送。

  (三)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整合全市的公共信用信息,推送给省级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

  第十九条 领导小组制定公共信用信息采集、整理、保存、发布、异议处理、用户管理、安全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明确岗位职责,保障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库正常运行和公共信用信息安全。

  第六章 安全运行管理

  第二十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未能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公共信用信息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书面催报。经催报仍不能按要求提供的,将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市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发布及其相关服务。市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通过公开、共享和查询三种方式发布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市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通过市级信用网站向社会依法公开社会法人和个人的公共信用信息。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法通过本系统的政务网站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公安、法院、检察院按照信用信息管理相关法规,在工作职能范围内通过数据交换共享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结合自身的工作职能,将公共信用信息作为重要的决策依据,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使用信用记录、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

  第二十五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结合自身的工作职能,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社会法人和个人给予失信惩戒,对有良好信用记录的社会法人和个人给予守信激励,切实发挥公共信用信息对各类社会主体行为的导向作用,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七章 数据安全和个人隐私保护

  第二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不得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应予保密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社会法人或个人查询自己的公共信用信息,必须出具社会法人书面证明或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需要查询其他社会法人或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必须同时出具被查询社会法人或个人的书面授权,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查询。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需要查询社会法人或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必须出具本机关的正式函件。

  第二十八条 市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应当如实记录信用信息的查询情况,包括查询人、查询时间、查询方式、查询事由以及累计查询次数等内容,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5年。

  第二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中个人不良信息保存期限为5年。

  第八章 异议处理

  第三十条 社会法人或个人认为市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发布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公开的,可以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申请起3个工作日内将异议信息转交有关机关和组织进行核查。相应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在接到通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将结果反馈到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对有关机关和组织的异议信息核查结果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在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应当对异议信息作出明显标注。对核查后仍无法确定真实性的异议信息,市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应当保留标注,并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予以记载。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过催促和通报批评后,仍不能按规定及时报送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规定采集禁止征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采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在信息报送和管理中出现重大失误并造成社会法人和个人权益受到损害的;

  (五)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泄露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

  (七)未按规定核查、处理异议信息的;

  (八)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十章 应急处置预案

  第三十四条 数据库安全紧急处置措施:

  (一)一旦数据库崩溃,网站管理员应立即向市信用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汇报,并与信用信息平台技术人员沟通,经负责人同意后通知信用平台成员单位暂缓上传上报数据;

  (二)技术人员对数据库系统进行维护,如无法正常维 护,采取数据库备份恢复的办法解决问题;

  (三)如果数据备份均无法恢复,应立即向有关厂商请 求紧急技术支援。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双辽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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